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李惠玉 被告 賀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1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市區○○路000之0號,嗣於100年9月初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99年5月31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市區○○路000之0號,嗣於100年9月初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離家出走,且已出境離臺,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 李欽連 證述綦詳(詳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1年3月26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1000070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9月5日入境臺灣,嗣已於100年9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1年4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596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9年5月31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市區○○路202之1號,足認兩造係以該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0年9月初離家出走,嗣於100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