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張懷相 就本件犯行自始坦認,僅係另案未到庭即被認定有逃亡之虞,且家裡確有事情亟需處理,又聲請人身體不適有水腫,解尿困難,看守所之檢驗費時甚久,亦需就醫,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為保證金,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
6月24日再延長羈押2月。查聲請人坦認本件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於另案製造毒品案件偵查中確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與共犯甲○○通聯中亦稱有香港朋友,一聽其有事,馬上安排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另聲請人身體狀況,本院已函知臺灣高雄看守所妥為照料,必要時應予就醫,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是聲請人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聲請人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