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及房租8,000元,並需扶養父母,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提出每月還款1,992元之協商條件,惟因另有富邦銀行、荷蘭銀行等債權銀行將債權移轉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致前述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前述協商還款條件,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雖高於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前曾提出之93期、1%利率、每月1,99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參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然衡及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含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合計490,000元,縱聲請人接受前述協商條件,以其每月剩餘4,008元(計算式:6,000元-1,992元=4,
008元)之還款能力,仍有無法負擔前述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情。從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無│聲請人財政部臺灣│合計1,725,1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房屋:無│省本區國稅財產歸│元(含臺灣土地│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車輛:無│屬資料清單(本院│銀行1,057,000│用報告─債務清理條││投資:1筆│卷第15頁)│元、遠東銀行13│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9,597元、友邦│人清冊(本院卷第20││公司股份,價值1,││信用卡公司38,5│頁至第27頁)、債權││060元。││15元、富邦資產│移轉表(本院卷第75││││管理有限公司35│頁)││││0,000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40,000元)│││││││├────────┴────────┴───────┴─────────┤│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1,725,112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任職名峰科│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㈠聲請人於聲│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技股份有限│(98年9月至99年2月│請狀(本院卷│以行政院所公布97年│││公司,每月│,本院卷第68頁)及勞│第3頁)及本│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收入24,000│工保險卡(本院卷第28│院99年2月24│活支出9,829元(包│││元。(本院│頁)所示之投保薪資,│日訊問期日(│含水、電、食等)為│││卷第59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本院卷第60頁│準,聲請人所陳之每││││所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為│)陳報其每月│月必要支出僅10,000││││24,000元,應堪可信。│生活必要支出│元,尚屬合理。│││││為10,000元、│㈡房租部分:聲請人陳│││││房租8,000元│報其每月支出房租8,│││││,並需扶養其│000元,業經其提出│││││父母(金額未│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陳報)。│院卷第29頁以下)為││││││證,應屬可信。││││││㈢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第││││││3頁陳報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惟其未││││││明確說明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金額,且││││││於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期日 陳明伊 尚有││││││1個哥哥、3個姊姊││││││、1個妹妹等其他扶││││││養義務人,以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併衡前述││││││聲請人父母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人數,實難││││││認聲請人陳報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為合││││││理。況依聲請人之母││││││ 洪美英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頁),其名下有20││││││筆之土地,而聲請人││││││之父 李豊源 年屆70歲││││││,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0頁)所││││││示,渠仍於建群企業││││││社有薪資收入,亦證││││││聲請人之父母無由令││││││經濟狀況不佳之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每月合理支出:18,000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4,000元-18,000元=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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