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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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 毛瑞源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複代理人 凃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62萬元,另主張兩造間縱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故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2
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同年5月20日以支付購屋分期款為由,向伊借款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5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分10個月平均還款,於每月1日給付4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理由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104年2月13日陸續向伊借款10萬元、32萬元、20萬元,共計62萬元(下稱系爭62萬元)。然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訢人62萬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為繳納購屋分期款而向上訴人商借系爭40萬元,然系爭62萬元係上訴人基於追求目的所為之無償贈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當得利,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6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2日、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20萬元(即系爭4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兩造並於103年5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
㈡上訴人嗣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1月3日及104年2月13
日匯款10萬元、32萬元及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系爭62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2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
㈣原審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支付命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元,該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至32、3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收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見原審卷第8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A6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日勝公司購買浮洲合宜住宅A6區編號第L05棟8樓之預售屋(下稱浮洲合宜宅),嗣於104年9月4日與日勝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解約時被上訴人已繳價款為230萬4,00
0元(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本院卷第79至10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係主張先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2萬元本息,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32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依據。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62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於
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104年2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62萬元,然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62萬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然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係以口頭及通訊軟體商討借款,因更
換手機而未保留相關證據,僅能提出金融機構貸款對保通知書(下稱對保通知,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係持對保通知以購屋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雖曾購買浮洲合宜宅,但103年6月5日後,即因浮洲合宜宅爆發工程瑕疵,而未再繳款,並無向上訴人借貸62萬元之需求,並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查日勝公司係於103年10月底寄出對保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
3年12月11日至日勝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作業,有日勝公司107年7月17日日營業字第10707006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6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提供對保通知予上訴人,然陳稱當時係為詢問上訴人是否應繼續購買該屋(見本院卷第456頁);觀諸對保通知係載明被上訴人需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購屋款(見本院卷第131頁),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購屋分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對保通知以需繳納購屋款為由,向其借貸系爭62萬元,已難認可採。另查,就系爭40萬元借款,上訴人係先於103年4月2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確認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方式後,上訴人始於翌日即同年5月20日再行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然就系爭62萬元,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104年2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2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中第二筆匯款達32萬元,第三筆款項則係間隔數月始給付,且兩造均陳稱當時彼此僅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24頁),且上訴人出借系爭40萬元時,尚且要求被上訴人須簽訂借款契約,然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尚未償還系爭40萬元借款之情況下,未待被上訴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作為借款證明,即先後分三筆匯款達62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未約定何時、如何還款(見本院卷第457頁),顯與系爭40萬元借款之交易模式相違,尚難逕認上訴人有出借系爭62萬元之事實。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62萬元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匯款62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就系爭62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2萬元,亦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2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上訴人僅泛稱其係依借貸之意思匯款,被上訴人認為是贈與,契約不成立,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2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6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行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無償贈與關係受領系爭62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復因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留存贈與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24頁),而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2萬元之原因不明情事,然依前揭說明,該受領給付原因不明之不利益,仍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負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2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