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海商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海商字第8號原告 吳俊霖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