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國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國泰係以駕車載送生鮮雞肉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二街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 郭先超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其妻郭 陳阿秀 ,沿桃園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遭莊國泰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郭先超與 郭陳阿秀 當場人車倒地,並致郭陳阿秀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線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而郭先超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將之送醫救治,因郭先超所受傷勢過重,延至同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症休克及併呼吸衰竭死亡。嗣於前開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莊國泰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先超之子 郭裕進 及郭陳阿秀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國泰於警詢及法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17號卷【以下稱相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7、51頁,本院卷第167、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陳阿秀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以上見相卷第8至10、15、16至21、29至4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敏盛綜合醫院107年8月7日 敏總 (醫)字第1070003637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8469號函及所檢送之郭陳阿秀於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57號函及所附郭先超之病歷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73至124、128至142、148頁及外放病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被害人郭先超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此有前開敏盛綜合醫院函所檢送之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4頁)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起訴書及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傷勢之記載顯有違誤及缺漏,應予更正。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告訴人郭陳阿秀並未提出告訴,而未併予起訴云云,然告訴人郭陳阿秀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時即已表明就本案提出告訴,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所檢送之告訴人郭陳阿秀之警詢筆錄可佐,則公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由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處劃有「停」標字及停止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被害人郭先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先超死亡及告訴人郭陳阿秀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先超死亡及告訴人郭陳阿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郭先超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02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害人郭先超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郭先超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處,並無減速查看之情形,堪認被害人郭先超確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顯見被害人郭先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至為明確,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莊國泰駕駛營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先超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按,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郭先超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先超死亡及告訴人郭陳阿秀受有前揭之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事實及所涉罪名,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向到場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郭先超之家屬及告訴人郭陳阿秀成立和解,業經被害人郭先超及告訴人郭陳阿秀之子郭裕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和解書、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54、200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因前開疏失而造成被害人郭先超死亡及告訴人郭陳阿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郭先超之家屬及告訴人郭陳阿秀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書及調解單在卷可稽,且就上開賠償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郭先超及告訴人郭陳阿秀之子郭裕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郭先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郭陳阿秀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郭先超之家屬及告訴人郭陳阿秀,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