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承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檢察官承認其於106年4月8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42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洪瑞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送達地址)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瑞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中之自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1份。│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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