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光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翟光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翟光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5時12分許,因涉犯竊盜案於同址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翟光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8月1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5至21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其所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故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被告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連繫方式,僅知該人出沒於臺南中山公園(見警卷第5至6頁),嗣後亦未經警通知查獲黑仔而赴警局製作筆錄或進行指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復於96、97、100及10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且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17歲)現由家人照顧,入監前從事採椰子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