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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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徒手竊取向 原永 所有置在該處水溝上之鐵製水溝蓋2片,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將所竊水溝蓋載至不詳地點予以變賣;(二)另於98年11月3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置於該處水溝上之鐵製水溝蓋
2片,得手後,亦以前揭機車將所竊水溝蓋載至由不知情之 徐婉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之「慈愛回收場」予以變賣,所得約448元。嗣因向原永、高雄市三民區鼎盛里里長乙○○,發現上開水溝蓋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水溝蓋所有人向原永、高雄市三民區鼎盛里里長乙○○及慈愛回收場老闆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六)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揭地點之鐵製水溝蓋各2片予以變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水溝蓋2片,業已由高雄市三民區鼎盛里里長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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