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一年間,分別犯強盜、傷害致死等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三三○七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一年七月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六六五一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