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至第10行「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球1個」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更正為「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塑膠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收銷燬,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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