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本屬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居所為警查獲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5.90公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180號函1紙在卷可參,另透明結晶9包(合計淨重5.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04公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6日編號CH/2007/818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