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七彩波士頓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補充為「而於同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第10行「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補充為「以帳號chuan128fang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倒數第
2行「嗣為警發現該拍賣訊息」補充為「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發現該拍賣訊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販賣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七彩波士頓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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