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3號裁定,於107年12月15日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再抗告人於108年3月8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同上卷第22、30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