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 林茂興
謝 林月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王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 王陳雪娥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茂興及 謝林月藜 公同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陳雪娥係為軍人眷屬,原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慈德一村眷村,後該眷村土地遭國防部收回,遂得以讓被告配售壽德新村國民住宅1戶,另再得以優惠價格購置1戶,被告並於民國92年以其軍眷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2、訴外人 林月仙 於93年1月時入住系爭建物直至104年6月往生為止,於此期間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及房屋貸款均為林月仙所繳納,且系爭建物之產權資料,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均由林月仙持有,系爭建物目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3、93年1月林月仙入住系爭建物時有辦理入厝宴席及裝潢系爭建物。
4、林月仙於104年6月19日驟逝,繼承人為原告林茂興,謝林月藜二人。
(二)被告王陳雪娥係為軍人眷屬,國防部讓被告配售壽德新村國民住宅二戶,被告於92年以其軍眷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後,即與訴外人林月仙告知此事,並表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讓與林月仙,並與林月仙約定房價即為當時配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534,400元,並於取得房屋之後即可入住,但因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5年不得移轉登記之規定,因此並未立即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而約定得合法移轉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登記,依上所述,林月仙與被告已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約定有證人 何俊良 於105年2月25日庭訊證詞及林月仙持有系爭建物之產權資料正本,如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等為證。
(三)訴外人林月仙遂依其與被告之約定,以現金繳付自備款1,534,400元(原證二)及費用15,000元(原證三),並從93年1月19日持續繳納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2,000,000元之每月分期貸款金額迄今(尚餘本金1,106,965元,詳原證四),林月仙並於93年1月時入住系爭建物直至104年6月往生為止(詳原證五),於此期間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瓦斯費(原證六)、管理費、房屋稅(詳原證七)均為林月仙所繳納,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購買,因購買時僅有50萬元存款,為繳納系爭建物自備款1,064,400元,方向林月仙借貸1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並約定林月仙無息出借100萬元予被告,餘款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由林月仙擔任保證人,於購屋後再由王陳雪娥出租予林月仙使用,亦即自備款均由被告繳納,惟據何俊良105年2月25日庭訊證詞,自備款的錢是何俊良載林月仙分別前往花旗銀行提領58萬元、板信銀行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林月仙經營之漫畫書店,與王陳雪娥於當日下午一起辦理軍宅繳款及貸款等事,王陳雪娥再將土地銀行存摺交給林月仙保管,林月仙每月再將錢存入直接扣款,此亦有原證二林月仙持有自備款繳款書及原證十一92年11月12日林月仙花旗銀行58萬元之憑證為證明,顯現被告所言根本不實,另被告所提出證人 鍾俊玲 雖於105年4月14日出庭為證,惟鍾俊玲自承與林月仙不熟,是被告與林月仙比較熟,不知道雙方對於系爭建物租金金額多少,並表示被告與林月仙也不會告知她,可見鍾俊玲根本就不可能對於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約定有任何之認知,鍾僅僅係單純的鄰居,所知均僅係表象,其之證詞根本無任何參考價值,也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或非林月仙所有。
(四)另何俊良亦證稱系爭建物係林月仙委託其處理裝潢之事,油漆也是他幫忙漆的,並且還受其委託處理入厝宴席及因被告與林月仙同年,還找同一個老師看風水,且入厝宴席被告很熱心還幫忙一起訂外燴,被告係在自己家裡辦,林月仙則在系爭建物辦二桌,與鍾俊玲所述亦同,惟鍾俊玲僅係單純參加入厝宴席,其他一概不知,原因很簡單,因鍾僅係單純鄰居,同上所述無法證明任何事,但 鍾可證明 確有辦入厝宴席一事,按一般民間習俗,入厝宴席只有買屋購屋入住時方會辦理,從未聽聞有租屋者辦入厝宴席,由辦入厝宴席及看房屋風水一事,足證林月仙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份自居,更加證明系爭建物為林月仙所有。
(五)林月仙於104年6月19日驟逝(詳原證四),由於林月仙並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其兄弟姐妹繼承,繼承人為目前在世之原告兄林茂興,姐謝林月藜二人(詳原證九),原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故得繼承林月仙所有權利與義務,並繼受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
(六)綜上所述,林月仙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既已約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即被告將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購之房屋,出賣移交予林月仙,且於至少5年後移轉登記予林月仙,並由林月仙以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價作為買賣價金),兩造契約雖未以書面約定,但由林月仙支付系爭建物頭期款、房屋貸款、稅金,並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房屋內部裝潢亦以林月仙算命八字為據(詳原證十),管理費、水電費為林月仙繳付已逾12年等情事,均足證明林月仙與被告確實有上開契約存在,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規定,故當然有效成立。又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承購逾12年,已逾5年不得過戶之期限,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按兩造間之約定,亦即按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等曾於104年6月26日口頭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催告,如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83、84年度壽德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利息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104州甲字第82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壽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新宅勘測評註、提款明細、筆記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何俊良、 何美伶 、 蔡靜婷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92年因國防部總政戰局規劃「慈德一村」遷村收回土地,委託台北縣(現為新北市)後備司令部辦理列管「慈德一村」遷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新村國宅」配售事宜,校級原眷戶王陳雪娥原得配購之編號D2棟(門牌華順街135巷7號11樓)之房屋坪數未及所得配售之實際坪數(例如原得配售100坪,但編號D2棟房屋只有80坪),因此另得增購編號D3棟(門牌華順街135巷9號4樓)1戶,共計2戶(詳被證一)。因上開編號D3棟房地優惠配售總價為3,534,400元,規劃得貸款2,470,000元,自備款應繳納1,064,400元,當時被告王陳雪娥存款有50萬元之整存存款,尚欠約50萬元自備款,因此向友人林月仙告貸,林月仙獲悉上情後表示,可出借100萬元,並可代洽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但希望被告取得該屋產權後,能出租予林月仙使用。雙方因此約定,林月仙無息出借100萬元給被告,被告王陳雪娥於92年11月17日提前解約整存存款50萬元(詳被證二),及隨身數萬元現金等,交給林月仙代為辦理繳交自備款配購編號D3棟房地產權,及代為洽辦貸款事宜(詳被證三、以被告為借款人,林月仙為擔保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200萬元抵押貸款),取得產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月仙,由林月仙代繳納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等充作支付租金(因前三年貸款免還本,因此綜合攤提後,再加上100萬元借款免息與代繳房屋稅等後,合計即與市場一般租金行情稍低)。租期約定至林月仙不住了或被告王陳雪娥子女成年論及婚嫁時,要收回系爭房屋以供新婚子女居住使用。亦因雙方有前揭100萬元無息貸款及租賃等關係,因此在林月仙代辦完成貸款之後,被告王陳雪娥同意林月仙暫時保管系爭房屋權狀及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以供擔保。林月仙於104年6月逝世,系爭租賃關係已無法達其目的而終止(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對林月仙全體繼承人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因此被告乃於104年7月24日清償前揭貸款全部餘額1,097,159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詳被證四)。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王陳雪娥否認與林月仙之間,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該戶房地產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王陳雪娥與林月仙之間,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該戶房地產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迄未見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系爭編號D3棟(即門牌華順街135巷9號4樓)房地,校級原眷戶王陳雪娥之「優惠配購價格為3,534,400元」,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被告以配售價格3,534,4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月仙」,此無異係指「被告無償將系爭編號D3棟之國宅優惠配購權贈與林月仙」,此一主張除彰顯原告起訴之主張內容前後矛盾外,更與一般常情有違。蓋據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月仙之間並非至親,更非交情好到可以無償贈與國宅優惠配購權之摯友,因此主張為不動產買賣,但卻提不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未說明該買賣之對價為何?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何買賣標的?以何價款?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更未提出其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的買賣契約書為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2、推究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無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編號D3棟(即門牌華順街135巷9號4樓)房地,校級原眷戶王陳雪娥之優惠配購權(優惠價格為3,534,400元)」成立買賣契約:
(1)然則證人何俊良105年2月25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原告的說法,被告以軍眷的身分於92年間取得353萬4,400元的優惠價格得以配購系爭軍宅,請問配購權轉讓及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何?)並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就是按照被告當時跟國防部買的金額按照原價賣給林月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參加入住宴席的時候客廳有無擺放鋼琴?)有,因為被告家裡放不下,寄放在林月仙的家裡。前幾年被告才請人搬回他家裡。目前的節拍器還在九號四樓房屋。」。
(2)另證人鍾俊玲105年2月25日到庭證稱:「(問:林月仙生前住的房子是否知道?)知道,他住的房子是被告的房子。」、「林月仙本來是跟我租房子,是被告介紹來的房客,後來他要退租的時候,他說被告有兩間房子一間要租給他,所以他才退租。」、「(問:退你的租賃,租賃被告的房子?)是的。大約在十幾年前的時候。」、「(問:林月仙搬家的時候你是否有去?)他何時搬家我不知道,但被告請客的時候我有看到林月仙,他們入住請客,在兩個房子都有擺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1月份的時候,誰邀請你參加入住的宴席?)被告邀請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月仙有無邀你?)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天辦了幾桌?)六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個房子各擺幾桌是否記得?)被告住的地方四桌,另外一間兩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在那一間的桌次?)我在七號十一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月仙當天坐在那裡?是否記得?)應該是另外一邊,是被告說坐不下,那邊有幾個空位叫我過去,我看到林月仙在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月仙當天有無告訴你他是主人還是客人?)我們沒有打招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月仙原來是你的房客,有無跟你說他住到九號四樓是向被告買的房子?)沒有跟我說。」
(3)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意旨略以)「兩造沒有約定配購權轉讓及買賣的價金」,「林月仙本來是跟證人鍾俊玲租房子,後來林月仙說被告有兩間房子一間要租給他,所以他才退租,另租被告系爭房屋。」、「93年1月間,被告席開六桌宴請親友,林月仙僅係賓客之一(並非林月仙入厝宴客),其中兩桌擺設於系爭四樓房屋內,當時該屋內客廳甚至還擺設著被告所有的一架鋼琴」,由此足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具明。
(四)證據:提出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國宅」抽籤作業說明資料、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售價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鍾俊玲、 陳秀鳳 、 陳兌宗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重測前為員山子段117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華福段9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子段142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59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在92年間以軍眷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購之國民住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及被告所提之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國宅」抽籤作業說明資料、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售價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月仙前於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茂興、謝林月藜等二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及第36至4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2年間申購2戶眷村住宅,將系爭房地讓售與訴外人林月仙,價格為3,534,400元,因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5年不得移轉登記,並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月仙,並未讓售與林月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縣83、84年度壽德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利息收據、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壽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配置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除其中社區管理費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林月仙及房屋配置圖註明為林月仙新宅等字樣之外,其餘皆記載為被告王陳雪娥名義,無從證明該等款項費用確係為林月仙自己利益而繳付者,而社區管理費之繳款人除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付外,尚有由承租人繳付者,亦難以依林月仙有繳付社區管理費一節,即認為林月仙乃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繳付社區管理費;另購買新屋或入住新宅固常有委請地理師配置房屋內外空間之民俗作法,然因並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購置新屋始有此作法,亦無從作為林月仙即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委請地理師配置房屋空間使用之事實。又查,依據證人何俊良到庭所陳:「當時候裝潢都是我幫他弄的。她九號四樓的房屋我知道。」、「當時候因為林月仙跟被告為朋友,因為被告有國宅分配到,被告邀約林月仙想說大家有伴,才搬過去國宅那邊,被告可以多買一戶,才跟林月仙講說可以向國防部買了之後再私下轉給林月仙,可以互相照應。」、「當時林月仙是承租房子的,當時候還是被告介紹跟眷村的陳媽媽租的,每個月租金6,500元,買完國宅兩造就搬過去。裝潢等東西都是我們一起弄的,因為當時國宅接手的時候是毛胚屋。」、「王媽媽當時答應買多少就是原價賣給林月仙,金額是353萬4,400元,92年11月12日時,我先載原告到板橋的花旗銀行領了58萬元,然後11月17日時我又載林月仙到板橋三民路二段當時候的板信銀行領了現金支票100萬元,之後我載林月仙回店裡,因為他跟被告約好,跟國防部的人辦理繳款及過戶的事宜,另外還有跟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的事宜,我手上也有當時後銀行的領款收據。辦理貸款有強制保火險,我也有留資料,被告當時也有拿土地銀行存摺給我們,因為每月的貸款及每年都要繳保險費。我們錢都是存在帳戶裡面直接扣款。」、「我們有請同一個風水老師幫我們看房子,林月仙與被告是同年生,看到的好日子是同一天,就變成一起辦,被告當時熱心,問原告要不要一起辦宴席,2桌金額是5千元,當天入住宴客被告在他自己7號的房屋辦,原告則在自己9號的房屋辦。」、「被告的反應,我打電話跟他說的時候,被告說他要出國,等他回來再說,我通知我妹妹幫忙,被告在9號4樓的時候,當時候她跟我兩個妹妹及員警,都有講說她上個月有叫林月仙辦理過戶,但林月仙不理,被告自己也有說他跟林月仙有說過他年紀大了,要快點過戶,被告有跟我說過,林月仙回說了一句誰裡你。事後他出國回來跟我講這件事情,6月24四號林月仙頭七,被告晚上到書店詢問我貸款有無按時繳納,還剩多少,因為單子都在我那裡,我就跟他說還剩109萬多,晚上被告講說到時候林月仙繳了多少錢,他直接把錢還給林月仙的家屬,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當時候林月仙也拿出錢買房屋,被告就跟我直接講說當作二、三十年的姊妹,房子給他白住了,我跟被告說不可以扭曲事實。」、「102年的時候有到書店提辦理過戶的事宜,因為他們年紀大,要白紙黑字趕快過戶,不然子女不承認,之後有請我去找代書,我也去詢問,看需要那些文件,之後跟被告約時間,但被告一直推託,因為他要幫他女兒帶小孩,只能六日有空,不是上班時間,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才拖延,103年時候我問林月仙他跟被告聯絡的如何,有無辦理過戶?林月仙說被告想要用原價買回房子,沒有要辦過戶。」、「並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就是按照被告當時跟國防部買的金額按照原價賣給林月仙。」、「因為不是3月1日辦宴席。我有參加宴席,兩桌的賓客,認識的有若干人。其中還有林月仙的姪媳婦及其小孩。」、「沒有,都是書店的朋友。」、「有,因為被告家裡放不下,寄放在林月仙的家裡。前幾年被告才請人搬回他家裡。目前的節拍器還在九號四樓房屋。」、「裝潢有鐵窗、門、廚具、冷氣及木工油漆。
林月仙都有記帳,其中的油漆部分是我幫忙的。」、「沒有投資糾紛。是林月仙邀被告投資的我們在91年投資錄影帶店,92年轉賣他人,有15股,被告只是其中一股,賣掉的錢扣掉其他開銷,每一股可以分8千多元,當時要拿給被告,他說不用,後來95年我有去學八字命理,被告叫我去他們家看風水,看有無修改,他說直接用這筆錢下去購買相關物品,這些東西都在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至109頁);然另證人鍾俊玲則陳稱:「知道,他住的房子是被告的房子。」、「林月仙本來是跟我租房子,是被告介紹來的房客,後來他要退租的時候,他說被告有兩間房子一間要租給他,所以他才退租。」、「他何時搬家我不知道,但被告請客的時候我有看到林月仙,他們入住請客,在兩個房子都有擺桌。」、「應該是另外一邊,是被告說坐不下,那邊有幾個空位叫我過去,我看到林月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0至124頁);該二名證人分別聽聞自林月仙或被告所說之情節並不相同,尚未可遽採任一方之說詞,然衡以老舊眷村改建供軍人或眷屬申購之國民住宅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縱然受限於法令規定於申購後五年內不得移轉,然因申購有資格限制,申購價格又與市價有相當價差,乃使申購權利在市場上具有相當價值,而依上開證人何俊良所陳述,林月仙係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購原價向被告購買一節,則與一般國民住宅交易情形不同,是不能遽依證人何俊良所陳述證言即作林月仙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如林月仙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或被告書立之聲明書面或切結書等其他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林月仙確有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月仙前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因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林月仙與被告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則其上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