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81元,
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
週年利率15%)。詎截至96年2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218,774元(含本金199,981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774元,及其中199,981元,自96年2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明細計算結果
,其債權本金及計算至96年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計
應為218,474元,故原告聲明請求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8,474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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