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官文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官文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就全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記載對「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然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已陳明其僅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3頁),並撤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邊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再審聲請,有刑事撤回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客體,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陳倧政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2是陳倧政幫我代班,由 張安生 載我外出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是陳倧政載我跟張安生去新義路後,由張安生下車去買海洛因,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張安生提到的「朋友」,亦可證明我跟張安生是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我販賣海洛因給張安生,爰以證人陳倧政及張安生之「朋友」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以證人陳倧政為新證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依聲請意旨,證人陳倧政至多僅能證明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代聲請人上班,並未親身見聞聲請人與張安生外出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
⒉附表一編號3: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訊問時雖稱
:附表一編號3是陳倧政載我跟張安生去新義路後,由張安生下車去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張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88頁,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第14頁)等事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㈡關於聲請人以張安生之「朋友」為新證據部分:聲請人並為
提供該「朋友」之具體資料及待證事實供本院審酌,況依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張安生雖曾於18時17分24秒對被告稱:「等一下 阿富 (音同)跟 坤哥 (音同)有沒有,要道你們家去啦」、「等斌(音同)啊」等語,然於18時44分52秒則稱:「 官老哥 ,你在家嗎?」「我在你門口啊」、「自己一個人啊」等語,可見在張安生與聲請人交易時,「阿富」、「坤哥」或「斌」均未在場見聞經過,所謂張安生之「朋友」,亦不足為被告與張安生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上揭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
無調查之必要性,且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