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潘怡璇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好樂迪KTV內,徒手竊取其朋友 鄧年倩 所有之HTC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得手。嗣經鄧年倩報警處理,警察調閱通聯後查獲。
二、案經鄧年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怡璇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年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