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煥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黃煥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巷0號(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下午
6時許,在綽號「 小傑 」友人位於新竹市高峰路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明湖路口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煥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出具尿
液檢體編號「B-28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