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被告謝銀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9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銀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雄、謝銀海與 郭國欣 有債務糾紛,郭國欣與 歐冠伶 則為前配偶關係。謝銀海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見歐冠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歐冠伶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附近工地,即通知吳國雄前來處理。詎吳國雄於同日16時56分許抵達現場後,因懷疑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郭國欣所有,欲以該車抵償債務,先由吳國雄趨近上前自用小客車,自行打開該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要求歐冠伶交出車鑰匙,歐冠伶稱該車為其所有,並出示行車執照,因距離太遠吳國雄未看清,即要求歐冠伶交出該行車執照未果,而腦羞成怒,竟與謝銀海基於妨害歐冠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雄將手伸進車內搶拉該行車執照未成,續由謝銀海上前拉開該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伸手入車內著手強取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惟因歐冠伶反抗而未得手,遂大力關上副駕座車門,續由盛怒難消之吳國雄,持該車前方之圓鍬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兩旁之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碎毀損不堪使用,共同以以強暴方式,妨害歐冠伶自由決定是否交出汽車鑰匙、行照權利之行使,歐冠伶並因之遭破裂彈飛之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右手前臂及上臂多處表淺傷口多處等傷害(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列貳、三所載)。
二、案經歐冠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國雄、謝銀海被訴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謝銀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11、44至48頁、55至6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1至13頁、16至22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冠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9至41頁、55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4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光碟1片及檢察官102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7、27至29頁、58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前夫郭國欣有債務糾紛,未經查證,且不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相關求償,反為瞭解該車產權,而以強暴方式欲強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交出汽車鑰匙、行照權利之行使,渠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由告訴人當庭收訖後,表示對被告2人強制未遂犯行之刑度及本院是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至13、16頁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吳國雄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當庭收訖後,表示對本院是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謝銀海前於102年11月27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因有上開前案紀錄,而與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由告訴人當庭收受收訖,並經告訴人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易卷第11至13、16頁背、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未遂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