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文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0日到庭執行保護管束,拒不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及通緝資料等情,有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查,本案受刑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緩字第21號),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並完成40小時勞務,均未完成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2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即本件),受刑人不思國家司法機關屢次給予自新機會,卻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及緩刑條件,而再三耗費司法資源。綜上,受刑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而情節重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執行困難,足認不執行本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
,指定其應於103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姑姑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
1月15日代為簽收,而受刑人居所地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均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3月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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