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郭品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依兩造間「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中國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28條、「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第30條等約定,均載明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之起訴狀自陳其自100年10月1日迄今,均持續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依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故相對人之住所應在苗栗縣。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5樓之5」雖為其戶籍地,然該址與他案保險契約楊姓要保人之地址相同,且相對人於要保書記載其服務機構為泰安牙醫,但花蓮縣並無泰安牙醫,故相對人之住所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5樓之5」。相對人之住所既在苗栗縣,則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主張之「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住址,乃相對人之前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之租屋處,並無久住之意思,且其在為恭紀念醫院係接受治療,租屋處改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號D室」,然無久住之意思,非以苗栗縣為住所,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中國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等契約書附卷為憑,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合意以要保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可認定。
(二)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其函覆:經指派談文派出所員警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查訪,確認該處為日曜山嵐學生宿舍,而宿舍管理主任表示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即已搬離該宿舍,故相對人未居住該處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2月17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其函覆:經指派民意派出所員警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5樓之5」查訪,該址住戶表示該地僅為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未居住在該址,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員警再查訪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並聯絡相對人後,確認相對人有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辦單、訪查表、訪查照片在卷可核。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實有住在花蓮縣,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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