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103年度聲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趙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609號、第48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春福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於103年7月9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稽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在未出具前開適當之保證金之前提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本院亦已於103年7月9日宣判,是本院認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已就本案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又因家有雙親,亟需返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請求返家照料雙親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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