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郭宗漢 被告 郭佳漢 兼法定代理 吳春年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宗漢、郭佳漢、吳春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復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宗漢、郭佳漢、吳春年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郭宗漢、郭佳漢、吳春年之被繼承人郭復回前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3人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2,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4日起逾期1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1,200元)為限;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宗漢、郭佳漢、吳春年之被繼承人郭復回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郭復回至94年12月13日止,共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30,486元未按期給付,郭復回於102年7月24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郭復回之繼承人,被告吳春年已依民法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郭宗漢、郭佳漢、吳春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0,486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4日起逾期1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1,200元)為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債務無意見,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郭復回,已於102年7月24日去世,而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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