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工地,飲用約半瓶保力達B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遲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乙○○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縣政九路、光明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前開路口逆向超車,致與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甲○○之受傷情形,即因畏責而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惟甲○○倒地時已記下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嗣乙○○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友人陪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投案,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