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56814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略以:查前揭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20日;經查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提起訴願,故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裁定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雖人民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查抗告人所陳事實,審究原處分之實質違法情事,均以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則人民權益如何得到保障云云。惟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惟主管機關有依職權認定之權,人民並無請求或不服之權,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並無違誤,自無「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核屬對法律之誤解,委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