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間,見報紙上刊登租借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高」)聯絡約定後,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台北火車站附近交付「小高」使用,共得款15,000元。嗣「小高」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4年1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已綁架其子,如不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市三和郵局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5本、提款卡5張及密碼,交付予「小高」使用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0至第12頁、第35至第3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
(三)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四)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五)查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銀行(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體察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借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昧於貪欲,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帳戶別/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