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375號、94年度裁字第1791號、95年度裁字第390號及第2687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訂定健保契約,故相對人無權聲請執行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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