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48號、91年度裁字第1316號、92年度裁字第1266號及94年度裁字第521號、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未表明論述所據之法律或判斷法則,致無從了解真正之合法理由,不符法規適用明確要求,且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違反憲法第8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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