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398號、95年度裁字第239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本院歷次裁判均違背法令,各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退還民國(下同)34年至95年各年度超收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將供作道路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之期間34年至95年間地價稅全免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而將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又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列臺北縣政府為相對人,惟臺北縣政府原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