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二、丁○○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上6時至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丁○○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影響注意能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丙○○自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遂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挫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脊椎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嗣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62、15
2、165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周信利 、甲○○、乙○○陳述綦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13、15、22-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40604376號函及所附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約33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上開交通法規亦係政府機關或大眾媒體多方宣導,或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基本駕車注意事項,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45536號函及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過失,惟此僅為告訴人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挫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脊椎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有前揭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上開鑑定意見中認為被告丁○○有「超速行駛」行為部分,
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是以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且為肇事主因部分,應不足採。
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嫌,惟經檢察官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該院函覆:目前骨盆骨折已癒合,患者(指告訴人,下同)可承受負重行走,因雙下肢肌力不足,目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骨折持續癒合,但合併左肘活動受限及左肩次發性冰凍肩,目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左上肢活動能力須待骨折完全癒合及持續復健達穩定後始可判斷活動能力喪失之情況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003351號函文可考;另本院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列之重傷害程度,經成大醫院函覆稱:依患者目前左上肢的肩關節活動範圍,與左上肢肌力狀態,均未達到身心障礙肢障類別之重度程度,因此並未達到刑法第10條所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該院105年9月
1日成附醫復字第1050015866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故尚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此為被告所自
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見原審卷第51頁),且有被告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1件(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應認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係無照及酒醉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㈣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關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駕車上路,復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被告前曾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又其因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況,傷勢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母親在賣豬肉,目前尚有另案在服社會勞動,與配偶、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10歲)同住,配偶亦無工作,家庭收入均靠母親賣豬肉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關於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前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被告猶再次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認被告目無法紀,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挫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脊椎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而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一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以2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6頁),然此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應為之民事賠償,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告訴人的傷勢光是左肱骨就開了三次刀,受盡折磨,被告從來沒有來關心過,被告賠償27萬元根本不夠我們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然被告之犯行結果,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至深且鉅,雖已和解,但賠償行為是否足以認定為被告行為後之反省,亦難予以認同。再者,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重蹈覆轍,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足見被告違反義務、屢犯不改之態度實屬惡劣,且被告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實非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事後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仍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不宜因有民事和解即邀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