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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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張榕枝 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11月6日(104)取勇字第3222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之(
104)取勇字第3222號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書,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依前揭提存法不變期間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迄至
104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