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冠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卷第11頁)」。
㈣、暨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竊盜犯行,然辯稱伊只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一張,伊身上的100元是昨天伊爸爸拿給伊的云云。惟查:告訴人 呂欣怡 於警詢陳稱「..大約7時50分許,便親眼看到被告正用他的右手伸手到伊櫃檯區放置金錢的盒蓋,竊取裡面的財物,伊看見他拿了一疊鈔票走,伊當場詢問他:『你拿我錢幹嘛』,再仔細請他伸手攤開發現是一張500元及一張100元遭他竊取,我便趕緊打電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是以依告訴人呂欣怡所述,被告伸手攤開時發現是一張500元及一張100元等情,若如被告所述,10
0元是其父親給被告,為何該一張100元鈔票為何是被發現在被告手中,而當場扣案,而非在被告口袋內,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僅竊取5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邱冠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3日7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某早餐店內,趁呂欣怡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早餐店櫃臺內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呂欣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遭竊之600元(已發還呂欣怡),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