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傑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壹雙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日20時許,攜帶手套1雙、手電筒2支,先踰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門口左側圍欄,侵入工廠廠區內,復徒手推開該廠區內無人居住之舊宿舍大樓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窗戶,自窗口攀爬進入該大樓內,竊取屋內之電線7條、皮條2條、銅條1根得手欲離開之際,該工廠管理人 張治安 因聽見舊宿舍大樓內有敲打之聲響,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電線7條、皮條2條、銅條1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踰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廠門口左側圍欄後,再手推開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窗戶,自窗口攀爬進入該廠區內之舊宿舍大樓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7條、皮條2條、銅條1根,業經發還告訴人張治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