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2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普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第二0期第一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AD00五七一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6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第20期第1次5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編號:AD00571號),並以96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金融債券之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現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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