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 洪騰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釗嘉 等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而警方在被告張釗嘉住處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互助會單3紙,均屬聲請人所有,此業據被告張釗嘉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故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釗嘉等被訴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本院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之扣案現金及互助會單,係警方前往被告張釗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㈠第143至151頁),則前揭扣案物是否與被告張釗嘉所涉犯行毫無關係,顯非無疑。佐以警方同日另亦於被告張釗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互助會成員名單及現金數萬元,被告張釗嘉於警詢中亦稱係伊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釗嘉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㈠第92、127至137頁)。從而,聲請意旨所列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