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抗告人 劉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寰澤 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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