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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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乙○○
17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5號、93年度裁全字第
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先後提供新台幣690,000元、3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493號、93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於本院93年度移調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5號、93年度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493號、93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93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520 號裁定(94.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16 號(94.03.2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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