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志松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
一、緣被告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公司)與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貨物運送承攬契約,被告有長期運送中鋼貨物之權利及義務。之後,被告將其承攬運送貨物之權利轉包予原告,授權原告次承攬運合約」,並約定被告應繳交予中鋼公司之承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由原告替被告墊繳。原告乃向妻弟 陳國樑 借貸2百萬元,此業據陳國樑到庭證述明確。因上述金額龐大,為轉帳作業方便,乃於88年3月24日,由陳國樑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述匯款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以被告之名義,將該匯款以1年期定期存款之方式轉存於同銀行,同時提供該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中鋼公司,作為被告對中鋼公司承攬貨物運送之保證金,此有2百萬元匯款單、定期存款存單各1份等為證。
二、茲因兩造已終止次承攬運送授權契約,被告自90年9月16日起改授權他人承運,故依約應退還原告前述所代墊之保證金,詎原告多次洽請被告退還該款,均無結果,乃於91年5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協助返還該代墊之保證金,惟被告仍未置理。而中鋼公司則回覆該保證金之定期存單,已由中鋼公司設定質權,不同意將上開存單返還予被告或第三人。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次承攬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繳之保證金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中鋼貨物載運授權合約」(下稱授權合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 松生 於00年間簽訂,而 陳松生 係被告志松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公公,亦為甲○○配偶戊○○之父親。陳松生於00年間與原告約定本件次承攬契約時,係當時被告志松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松生之妻 陳吳金釵 )。之後,因於87年間陳松生擬將志松公司轉由戊○○經營,並改以甲○○為被告志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為對原告有所保障,乃簽訂授權合約予原告收執,上開事實有陳松生可為證。又兩造之次承攬契約關係,早於甲○○擔任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前,已由原告與當時志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松生約定在先,前述經陳松生簽名蓋章之授權合約,僅為證明兩造間有此承攬關係之證據方法,無關志松公司有無授權陳松生簽約之問題,被告空言否認未授權陳松生簽訂該授權合約,及陳松生非被告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志松公司多年來均未否認原告之運送權限,被告志松公司於戊○○接手經營之後,亦繼續由原告次承攬運,並按期將運費給付原告,顯然被告志松公司同意前揭授權合約,足證陳松生確有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志松公司雖以其本身之名義,與中鋼公司訂定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惟被告實際並未自己運送,而係轉包予原告之事實,亦據陳松生於00年0月00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陳松生亦確認原告提出之未載日期之授權合約,係其到庭證述前3、4年前所簽署,該授權合約係由其三子 陳漢琰 所起草,此亦經陳漢琰陳述在卷。據此,該授權合約所載:「授權人陳松生茲應己○○之請求,將甲方所營志松貨運公司所有之中鋼貨物承運權授予乙方(即原告),約定內容如下:一、就營運所需之各項要件,諸如:人員、保證金...等,均由乙方準備,因經營所產生的費用、稅金均由乙方負擔」等字句,足認係被告志松公司將承運權全部轉包予原告,並由原告自備保證金,自負盈虧無疑。
四、原告擔任本件次承攬人之事實,有內銷運費報備日報表、內銷運費報支彙總表、中鋼公司內銷運費報支明細表、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車主收支明細帳、志松交通公司靠行車輛管理費通知單、中鋼公司寄送運費支票予原告之信封等證據可資為證。內銷運費報備日報表係原告承運中鋼公司貨物期間,於某特定當日各趟承運數量及運費之日報表,內銷運費報支彙總表則為上述當日全部運費之請款單據,以上兩式報表均經中鋼公司貨運控管人員 歐國隆 蓋章核認無誤。又中鋼公司內銷運費報支明細表則為86年間,由被告志松公司向中鋼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之請款單據,其上亦有歐國隆之蓋章核認。內銷運費報支彙總表與中鋼公司內銷運費報支明細表均係被告向中鋼公司請求運費之單據,此業據歐國隆到庭證述屬實,上開二種單據只是因時間關係致格式有所不同。至於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車主收支明細帳、志松交通公司靠行車輛管理費通知單,則係中鋼公司將運費撥給被告後,被告將該運費,與當月份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代辦稅費、交通罰鍰、保險費、車輛分期款、借款利息等一切靠行費用相互抵扣後,由被告出具給原告收執之計算表及通知單。中鋼公司給付運費支票之方式,本係遵照前述寄給被告志松公司之方式辦理,嗣因被告志松公司於戊○○經營期間,帳目稍有混亂之情形,乃改由中鋼公司直接將運費支票寄給原告,證物信封上所載
五、因證人陳松生、陳漢琰係戊○○之至親,原告無法期待渠二人對原告為有利之陳述,然陳松生、陳漢琰既已確認授權合約之內容及簽名為真正,而陳松生係當時被告志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車輛靠行之行主,就本件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授權合約內容不能諉為不知,且陳松生於作證時亦證實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投資,因此,被告志松公司目前之實際負責人戊○○所述中鋼公司之貨物運送係由兩造所合夥云云,不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父親陳松生、其胞弟陳漢琰證述之情節迥異,衡諸陳松生、陳漢琰均為戊○○之至親,應無偏頗原告之虞,故應認被告之主張不實在。本件中鋼公司貨物之運送係由原告自負盈虧,無須經被告之手,被告雖主張中鋼運費係兩造合夥事業之所得云云,然試想兩造間具有靠行契約之支配關係,如兩造另有合夥契約,焉有運費不經被告之帳戶、經會算後再撥給原告之理,益證被告之主張有違事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被告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3月間已變更為甲○○。嗣後陳松生並非被告志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陳松生無權代理被告簽訂授權合約,該授權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陳松生之證詞,恐因年事已高記憶模糊所致。雖被告志松公司自82年起至91年9月將中鋼公司貨物運送改授權第三人 張福盛 運送為止,實際上均將中鋼公司之貨物交給原告承運,此點被告並不爭執。但陳松生於00年00月0日將志松公司之經營權交給戊○○,戊○○經營初期,被告仍與原告維持原有之靠行關係並同樣由原告運送中鋼公司之貨物,惟嗣後有其他靠行者亦想承運中鋼公司之貨物,原告知此事後,即向戊○○表示要與被告合夥,原告要分些運費與被告志松公司,但未言明分多少,原告每年給志松公司約30、40萬元。即原告提供車輛、被告提供中鋼公司之合約、原告另提供耐火磚合約,原告1年所賺再分給被告志松公司一些。兩造合夥並沒有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系爭2百萬元保證金,被告志松公司雖未出資,但因運費皆是由原告收取,故該保證金應屬合夥之出資,被告自無須返還。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樑、陳松生、陳漢琰、歐國隆、丁○○○;依被告之聲請向中鋼公司函查志松公司於88年、89年間承運中鋼公司運費之提款人及其支票帳號、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調取陳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其代理中鋼公司付款之票據明細;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志松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查KM─193號等8輛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授權合約,係由陳松生與原告訂定。訂定日期為87或88年間。被告志松公司之董事長自87年3月24日由甲○○擔任。系爭2百萬元保證金,係於88年3月24日由陳國樑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並於88年3月25日以1年期定期存款方式轉存於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同時以該存單設定質權予中鋼公司。兩造已於90年9月16日起終止授權合約(因被告改授權他人)。前揭定期存單質權人中鋼公司迄今尚未同意將存單返還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中鋼公司給付被告之運費,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靠行費用後,餘額全部歸原告所得。被告於91年間將中鋼公司貨物運送權利轉包第三人之前,確實將中鋼公司之貨運次承攬給原告。兩造間存有次承攬關係。自89年左右起由中鋼公司直接以支票寄達給原告處所(支票受款人名義仍為被告),原告則將之存入前揭陳國樑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百萬元匯款單(本院卷一第8頁)、定期存款存單(本院卷一第9頁)及內銷運費報備日報表、內銷運費報支彙總表、中鋼公司內銷日費報支明細表、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車主收支明細帳(本院卷一第35至54頁)、志松交通公司靠行車輛管理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14至121頁)、行費單(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及本院調閱之志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89至102頁)、證人陳國樑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一第134至141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議者,乃為(一)、陳松生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其代理權有無欠缺?若其係無權代理,則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二)、若授權合約之效力及於被告(即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則該合約第一條所定「保證金由己○○(即原告)負責準備」其真意為何?(三)、兩造就系爭保證金2百萬元之法律關係如何?(四)、原告與被告志松公司具有靠行關係?或合夥關係?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授權合約陳松生簽名之真正,業據證人陳松生(參
本院卷一第191頁)、陳漢琰(參本院卷一第196頁)到庭證述屬實。該授權合約簽名欄雖係陳松生以自己之名義簽署,但參該合約之前文部分記載稱:「授權人陳松生(以下稱甲方)茲應己○○之請求,將甲方所營志松貨運公司所有之中鋼貨物承運權授予乙方,...。
」等語,足認陳松生是以志松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雖主張志松公司自87年3月間起,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故否認曾授予陳松生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代理權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間將中鋼公司貨物承運權轉包第三人之前,確實將中鋼之貨運次承攬給原告,兩造間存有次承攬關係一節,已自承在卷,再參以目前實際負責被告志松公司業務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己○○開始是靠行志松公司,約在79年11月25日原告跳票欠被告7百多萬元,原告即用1部拖車頭給被告抵債後還欠被告5百多萬,被告拿到中鋼合約後就讓己○○去跑,我每部車只收原告辦公費、稅金、保險等靠行費,一部拖車每月約1萬多元,還有以志松名義開發票時,要按發票金額百分之9給付志松發票費,『原告所取得的中鋼運費不用再付給志松,因為原告要負責自己運送的各項管銷費,包括油費、車輛保養費及僱佣1位小姐負責與中鋼連絡』,...,『另外於83年11月1日我父親就把松生、志松經營權轉給我,我經營初期與廖之關係維持原來關係,...。』等語,足認至91年3月之前,中鋼公司之貨物承運業務確由原告負責,原告所得之中鋼公司運費,除扣除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靠行費用以外,均歸原告所有,再參以證人陳松生係志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父親、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公公,陳松生代理被告志松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志松公司應無不知之理,且實際上被告志松公司亦將中鋼公司貨物之承運權授予原告,被告空言否認曾授予陳松生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代理權,顯不足採信,被告志松公司應受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約定:「一、就營運所需之各項要件,諸如:人員、保證金...等,均由乙方(即原告)準備,因經營所產生的費用、稅金均由乙方負擔」,其中「保證金由原告負責準備」雙方之真意究竟如何?按此項保證金,係中鋼公司要求被告志松公司提供,以擔保被告運送貨物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被告將中鋼公司之貨物運送權利轉授權予原告,故被告志松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此項保證金,目的也是為了擔保原告運送貨物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2百萬元保證金,係原告向證人陳國樑借貸後,由陳國樑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志松公司帳戶並轉為定期存單,供中鋼公司設定質權,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一紙為證外,並經證人陳國樑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戊○○所證述:「(問:志松把中鋼合約轉包給第三人後,為何該第三人不用負擔保證金?)不是不用付,是他(張福盛)沒有錢付,所以我有跟他收利息,2百萬元每月收3萬多元。」等語,足認系爭授權合約第
1條中所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準備」之真意,係指該保證金在原告承運中鋼公司貨物時須由原告提供,若雙方結束授權時,原告即無再繼續提供擔保之義務。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系爭2百萬元保證金,是供原告因運送中鋼公司貨物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若原告與被告間終止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債權債務關係時,該債權之擔保(保證),亦應同時消滅。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松生、志松經營權轉給我,我經營初期與廖(天明)之關係維持原來關係,之後有其他靠行者要求要跑中鋼,己○○也知道其事,廖就找我說,不然來公家合夥,他要分些運費給我但沒有說多少,帳都是廖在作,我和我太太(甲○○)都同意中鋼的票都直接由廖入帳,每年廖都會給志松3、40萬,也就是說廖提供車子,我提供中鋼合約,他提供光和耐火磚合約,看1年他總共賺多少,再分一部分給志松...。」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除了靠行關係及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次承攬關係外,並沒有合夥關係,原告稱:「中鋼的運費本來是給志松收的,後來志松連續3次算錯帳,3次都是多算給我,我都拿現金還給他,後來戊○○的太太就說不然中鋼的運費直接匯給我,我每個月付給志松的也只有靠行費、發票稅、勞、健保費。中鋼運費由志松在收的時候,志松也是只有扣除靠行費、發票稅、勞健保費,還有1百萬元保證金(註:79年時中鋼公司所要求之保證金為1百萬元,當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松生提供予中鋼公司)的利息及車子貸款的分期費,還有我欠他的5百多萬元的利息,剩下的就全部給我。」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原告所得之中鋼運費,除扣除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靠行費用以外,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沒有就運費再抽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車主收支明細帳(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志松交通公司靠行車輛管理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14至121頁)、行費單(本院卷一第
122至125頁)等可資證明,且證人陳松生亦到庭證稱原告並未投資松生公司等語,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除了靠行費用外,被告有分得運費之證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何合夥關係之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因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該2百萬元保證金應屬合夥之出資,被告自無須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次承攬關係已終止,原告就兩造間次承攬關係所提供之擔保金2百萬元,因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而請求被告給付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