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及玻璃頭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9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中午止,以每5、6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4之3室之居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止,以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上述居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3日凌晨4時5分許○○○鎮○○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頭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又警經其同意,再前往其上述居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點2公克(均含袋重)、玻璃頭2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3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點2公克(均含袋重)、玻璃頭3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並經提起公訴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欗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判刑且已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點2公克(均含袋重),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玻璃頭3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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