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所為93年度苗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Q9—7437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不知情之 賴桂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2號,乙○○所有但無人居住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製水塔1個及鋁框4只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甲○○再與賴桂達(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436號判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台灣肥料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二人踰越該公司後方之圍牆進入廠區後,由甲○○持賴桂達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由甲○○動手拆卸脫礦區之馬達風扇蓋子,賴桂達則在一旁把風及搬運材料,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員工 徐生銘 發現而逃逸。後於同年7月3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Q9—74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桂達,將車停放在上址台肥公司宜春平交道旁之側門,二人復踰越該公司之圍牆進入廠區內,共同徒手搬運該公司所有之透平機軸心鋼材2根(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準備運上車時,為 吳源棟 及 彭騰正 撞見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台肥公司之職員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徐生銘、吳源棟、彭騰正指證之情形相符,復有警員 柯雄飛 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相片16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 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塔及鋁框,又與共犯賴桂達2次踰越台肥公司圍牆進入廠區竊盜,其中1次並持扳手拆卸馬達風扇蓋子,於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徐生銘發現;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賴桂達二次進入台肥公司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致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惟犯罪手段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與共犯賴桂達持以竊取台肥公司所有馬達風扇蓋子之扳手一支,為共犯賴桂達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