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7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0、第54-E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第54-E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其餘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為Q9-9881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配偶 饒智麒 駕駛,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上午8時45分,在新竹市○○路、南港路口,有「闖紅燈」「未繫安全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在道路上蛇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限93年12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加倍罰鍰5400元整,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②加倍罰鍰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第31條第1項裁決「罰鍰1500元,罰鍰限93年12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加倍罰鍰3000元整,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②加倍罰鍰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決「罰鍰900元,罰鍰限93年12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加倍罰鍰1800元整,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②加倍罰鍰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18000元,罰鍰限93年12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送。②加倍罰鍰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⑷第43條第4項裁決「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牌照限93年12月15日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②93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3年12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市○○路、南港路時段,該路段連續有兩個紅燈裝置,行經第一個紅燈時,剛好黃燈,通過一半時,轉紅燈,前面又剛好是紅燈,所以停止,警員騎車從後面跟上,並要求路邊停車,當時就解開安全帶,下車將行照交給執勤員警,因異議人認為並沒有違規,應該沒事,沒想到員警不分青紅皂白,正想開罰單,而異議人向前請他說清楚,職勤員警相應不理,態度惡劣,異議人向他要回行車駕照後便離去,當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所以並無必要蛇行駕駛,在車陣中鑽來鑽去,事後異議人連續接到三張同時間、同地點、同一事件的罰單,異議人難以心服口服,故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甲○○因第一項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所警員 林志銘 掣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10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在卷可證,因異議人未遵期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0、第54-E00000000-0號為上開第一項之處分,亦有裁決書影本五份在卷可明,並經執勤警員林志銘到庭證稱屬實,堪認為真實。至異議人所辯:沒有闖紅燈、有繫安全帶,取回證件離開,亦未蛇行部分等情,經查林志銘到庭證稱:執行獵狐勤務,行經新竹市○○區○○路○○街口見一輛自小客違規闖紅燈,我們是對向行使,我是南往北,他是北往南,我看他要闖紅燈,我追過去欲以攔舉,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請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駕駛人有拿出來,並問怎麼開,我說要依處罰條例,他就說你要怎麼開,隨你。然後就搶走駕照、行照,然後就駛離了,他為了逃避我看到他的車牌號碼,當時車輛很多,他就任意變換車道,並造成交通行駛上的不安全,所以我才會舉發他如舉發單所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顯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有任何恩怨,執勤員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陷害異議人,異議人所辯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以推辭之詞所為之空言答辯實難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因此本案異議人雖係汽車所有人,然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仍能處罰之,附此說明。則駕駛人饒智麒於案發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上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依據文義上解釋及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後,未依限繳送,強制執行後,即原裁定「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牌照限93年12月15日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3年12月16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30日前繳納。②93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3年12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駕駛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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