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戊○○均無罪。
理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現任 新竹市 議會議員,已登記參選第7屆新竹市第4選區(即北區)議員選舉,被告戊○○則為癸○○結識10餘年之朋友。被告2人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癸○○慮及其向來得票均集中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且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其參選之第4選區,登記參選者18人、應選8席,含2席婦女保障名額),為拓展並保障新竹市南寮地區以外區域之得票數,乃與被告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由癸○○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台全(起訴書、論告書誤載為全台)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負責人己○○訂購 杉林溪 烏龍茶50斤(包裝方式為1罐4兩、每10斤即40罐為1箱,每罐均為黑色包裝,價格每斤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指示己○○於94年10月23日將上開茶葉送往被告癸○○設在新竹市○○路○○○號之服務處,由乙○○代為簽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致贈設籍於新竹市北區之子○○、丙○○、庚○○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2罐(即0.5斤)至6罐(即1.5斤)不等之茶葉禮盒,以此行求子○○、丙○○、庚○○等人,而約使其等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癸○○。嗣於94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搜索乙○○住處(即癸○○服務處)、被告戊○○住處及車輛後,扣得用以行求有投票權人之杉林溪茶葉166罐及臺灣上選高山茶14罐等物,另子○○、丙○○、庚○○則自行交出被告癸○○、被告戊○○用以行求賄賂之茶葉禮盒6罐(價值2千3百元)、2罐(價值3百元)及2罐(價值3百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嗣經公訴人提出論告書更正為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係以①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④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⑤證人子○○、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⑥證人庚○○、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⑦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⑧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⑨證人己○○提出之茶葉送貨單及自行記載之銷售紀錄;⑩調查站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⑪經搜索扣案之茶葉禮盒及證人子○○、丙○○、庚○○交出之茶葉禮盒、宣傳單;⑫調查站於94年10月25日對被告2人蒐證之光碟及翻拍相片;⑬通訊監察譯文(94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等件,為其論據。
丁、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癸○○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丁○○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在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上揭規定,證人丁○○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自得為作為被告戊○○之證據,併此敘明。
戊、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賄選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50斤杉林溪烏龍茶係乙○○所購買自用,被告癸○○雖曾向乙○○調借1斤(4罐)之茶葉,央使被告戊○○代為致贈子○○(其子丑○○代收),但此純屬茶友互贈,禮尚往來之舉,與市議員選舉無關;又被告癸○○固經丁○○陪同,拜訪丙○○、庚○○等人,欲邀請渠等參加94年11月5日被告癸○○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並無以饋贈茶葉之方法,行求渠等投票支持之意思與事實。被告癸○○係事後始知被告戊○○自作主張,致贈其自購之高山茶予丙○○、庚○○(其女辛○○代收),但此贈禮行為被告癸○○事先既不知情,也不曾授意被告戊○○如此作為,自無以此方法行求吳、張2人投票支持被告癸○○之意思與事實等語。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第1次訊問中固坦承賄選犯行,惟否認被告癸○○為共犯,其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賄選犯行,辯稱:我沒有買50斤茶葉行賄選民,在乙○○住處查扣之茶葉,與我無關,我是拿自己販售之價值3百元茶葉贈送子○○等3人,這些茶葉是向茶商己○○、 陳奕成 購入,與癸○○無關等語。
己、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細繹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以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台全公司負責人己○○訂購杉林溪烏龍茶50斤一節,業據被告2人否認購買上開50斤杉林溪烏龍茶,辯稱:係乙○○所購買,被告癸○○僅係借1斤茶葉贈送丙○○品茗等語。經查:
(一)上開50斤杉林溪烏龍茶之買賣經過,業據證人即台全公司己○○於94年12月29日調查站證稱:「...94年10月初,癸○○打電話問我今年杉林溪烏龍茶冬茶是否已經出產,並要我於出產送一些茶葉給他,10月下旬杉林溪烏龍茶冬茶出產後,我便於10月23日下午帶50斤茶葉到新竹市,並且打電話給癸○○,並且問他茶葉要送到何處,癸○○告訴我將茶葉送到新竹市○○路與和平路路口的服務處,交給服務處內的乙○○,乙○○當時要我送60斤茶葉給他,但當時我的車上只有50斤茶葉,剩下的10斤茶葉我尚未交給乙○○」、「我原本不認識乙○○,癸○○當初向我表示他的朋友想向我訂購茶葉,我才依照癸○○的指示將茶葉送到和平路,並由乙○○簽收」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66頁),嗣經證人己○○於同日偵訊中證述:「是癸○○於10月10日左右先與我聯絡,問說杉林溪茶葉出來沒有,他說他朋友要買,然後我說當時還沒有,要十幾天以後,他說出來後先拿樣品給我,說他朋友要,我心想我從台中上來,假如對方要的話,我就直接從車上拿下來賣給他,雖然出貨單上寫六十斤,但我內帳只有記載五十斤」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11頁),復經證人己○○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仍就交易過程等重要之事項為相同一致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至209頁)。參以證人己○○向調查站提出之記事簿節本中記載:「10/23、彭議員、(乙○○)、50x2000杉」及抬頭記明乙○○先生之94年10月23日估價單品名欄記載「茶杉林溪」、數量欄記載「60」、單價欄記載「2,000」、金額欄記載「120000」等情(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雖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尚未寄出之10斤杉林溪烏龍茶之買主為被告癸○○部分,核與其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證述買主為乙○○不符,惟此細節之不符,尚無足影響本院採認證人己○○之證詞,併此敘明。
(二)證人乙○○於94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述:向己○○所購之50斤杉林溪烏龍茶,除自用外,1斤給弟弟,5斤送香山玄清宮,1斤送朋友寅○○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09頁);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向台全公司購入之50斤共200罐之杉林溪茶葉,其中4罐(即1斤)借給被告癸○○、4罐(即1斤)給弟弟甲○○、4罐給朋友寅○○(即1斤)、20罐(即5斤)給玄清宮;其中寅○○住在新竹市南區之選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至221、235頁),核與證人甲○○、寅○○、卯○○(即太初玄清宮主任委員)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自乙○○處取得之茶葉種類、數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至257頁),合計上開出借、交付之茶葉數量共32罐,另加計證人乙○○自己喝完2罐、及扣案之茶葉166罐,總計為200罐即50斤茶葉,由上可認乙○○可自由處分該50斤茶葉,且其贈送、分賣茶葉之對象,並非限於被告癸○○參選之新竹市北區選區內。此外,買受該50斤杉林溪烏龍茶價金共10萬元,業據證人乙○○以其配偶 柯玉璧 之名義所簽發同額新竹商銀新興分行支票給付之情,有證人己○○當庭提出之客票紀錄正本供本院查核無訛後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84頁),是認證人乙○○證述扣案之杉林溪茶葉為其向證人己○○所購買,堪足採信。雖證人乙○○於94年10月29日調查站證述:購買茶葉供自己飲用云云,惟其已於同日偵訊中改稱:分送親友等語,業如前述,至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中被問及被告戊○○拿茶葉之原因,答稱不知道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因為對當時情況不瞭解,所以沒有提到被告癸○○借4罐(即1斤)茶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2頁),證人乙○○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致,亦無足影響本院採認證人乙○○之證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上開50斤杉林溪烏龍茶,確係被告2人所購買,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據。至證人子○○確有收到之台全公司杉林溪烏龍茶4罐(即1斤)之事實,尚須進一步審究交付該4罐茶葉行為,有無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詳下述,茲不贅述。
三、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設籍在新竹市北區之子○○贈送4罐台全公司之杉林溪烏龍茶、2罐高山茶;贈送丙○○、庚○○各2罐高山茶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另參酌兩造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堪認上開不爭執事項,應屬真實。然,殊不論戊○○贈送茶葉予子○○、丙○○、庚○○係被告戊○○之個人行為,抑或被告癸○○、戊○○之共同行為,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該致贈茶葉行為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子○○部分
1、證人即海濱里里長壬○○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94年10月24日晚間陪同被告2人拜訪子○○之過程為:當天在子○○家停留1、2個小時喝很多茶,子○○說他的茶葉很好,癸○○說他家茶葉不錯,且說改天再送1瓶或1斤茶葉給子○○試喝;去子○○家目的,是邀請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本來就是競選總部班底,本來就支持癸○○,不用拜票;我們喝茶喝20幾年,只要有人買到好茶就會送來送去。我跟癸○○說競選總部成立時,禮貌上要邀請老朋友參加,我提議去拜訪子○○;當天去拜訪子○○的時候,除面交邀請卡與文宣外,並無送其他禮物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2、證人子○○於調查站、偵訊中⑴證述94年10月24日被告2人與壬○○來訪過程為:94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癸○○、海濱里里長壬○○及不知姓名男子共3人至家中拜訪,口頭表示癸○○將於94年11月5日成立競選總部,邀請我前往參加、捧場,並給我1張癸○○競選文宣等語;另⑵其證述94年10月25日收受茶葉過程成為:我兒子丑○○曾收到1男子致贈茶葉禮盒3袋,有台全公司杉林溪烏龍茶4罐、高山茶2罐,事後我兒子丑○○向我表示有1個不認識之男子送茶葉給我,當時我不在家,茶葉不是我收的,我不知道是何人送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85至86頁、118至11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又證人子○○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94年10月24日當天壬○○、癸○○、1位司機進進出出,我們閒聊、泡茶,癸○○跟我說11月5日競選總部要成立,拿1張邀請函及1疊厚厚文宣,請我去總部當天幫幫忙當義工,我說沒有問題全力支持,從他有選議員到連任5屆我都支持他;喝茶葉當中,我說這泡春茶不錯,他們說不錯,癸○○說「改天我送1斤茶葉給你喝看看」,我沒有說什麼,當晚喝了5、6泡茶,約半斤。因為我兒子上下午班,我上夜班,他在26日下午1點多睡醒後,告訴我說「爸爸!這個是你朋友要給你喝的」;10月24日癸○○拜訪之前,平常偶而有互送春茶冬茶;他跟我是好朋友,他要選議員,我一向支持他,不會為了1斤茶葉來作為支持他的代價;癸○○不是以1斤茶葉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18至22頁)。
3、證人即子○○之子丑○○於94年10月29日調查站、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25日收到茶葉之過程為:約在1星期前下午2點半左右,有1男子沒有表明身分,只說要找我父親子○○,但我父親不在,他將茶葉禮盒交給我,並說「給你爸爸」,由於我急著出門上中班,收下茶葉禮盒隨即出門上班,事後有向父親表示有1個不認識之人送茶葉給他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87頁背面、116至117頁)。嗣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收受過程,除茶葉數量有所誤差外,餘均與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甚而詳細證述:不知名之男子交付茶葉時,並未交付其他文宣品或名片,亦無提到支持癸○○之語,其上班至隔天回到家才轉告父親已收受茶葉、放置茶几之事,茶葉袋內亦無其他文宣品或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6、9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與壬○○前往證人子○○住處之目的在於邀請子○○參加94年11月5日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不論在被告癸○○於94年10月24日應允贈送茶葉1斤予子○○時,或在被告戊○○於94年10月25日交付茶葉予丑○○轉交予子○○時,被告2人均並未與證人子○○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約定,且證人子○○亦未認知被告2人交付茶葉時具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致贈茶葉禮盒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附表編號2之丙○○部分
1、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中證稱:94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癸○○、丁○○等2人至家中,因家中裝潢很混亂,送客至門口,才看見另1名男子坐在駕駛座內,3人離開後,才發現家中放有1袋茶葉禮盒,不知何人所放置等語(見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82至83、113至114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拜訪過程,除改稱不知名之男子有進入屋內,餘均與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甚而詳細證述:3人回去後,我有發現一個袋子,並非該3人親手將文宣或茶葉禮盒交給我;癸○○、丁○○或不認識之男子並無送我茶葉禮盒要我投票給癸○○;後來發現房屋裡面有茶葉禮盒,亦無聯想與選舉有關,因為上一屆選舉時,丁○○也有帶癸○○來拜訪,沒有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50至58頁)。
2、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陪同2人拜訪丙○○之過程為:當時我剛帶團去美國回來,癸○○去拜訪我的朋友,吳老師是我同事老朋友,到他家門口時,我與彭先生先下來,我引導他們進去,隨後司機卓先生跟著進來;我與丙○○寒暄幾句,談一些學校、孩子的事情;我去拜訪的時候看到卓先生有拿著提袋,但是黑黑的,我沒有看清楚,調查站人員有提示提袋照片給我看,檢察官有提示實際袋子,我才知道袋子就是戊○○平常所拿的袋子;戊○○後來有進來,但我沒有注意他有無拿紙袋,丙○○家裡雜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
15日審判筆錄第58至62頁)。雖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我記得大部分都有贈送,是1個紅色提袋,裡面我猜是茶葉,贈送過程視熟識程度而異,比較認識就放在桌上,比較不熟我不確定是否有送,拜訪過程沒有明白提到選舉事情,大家都心照不宣等語(見選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04頁),惟其仍無具體證述被告戊○○親手交付茶葉禮盒予丙○○,亦未明確證稱被告戊○○與丙○○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自難憑此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與丁○○前往證人丙○○之住處拜訪時,證人丙○○不知對方有致贈茶葉禮盒,更遑論被告2人與證人丙○○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約定。
(三)附表編號3之庚○○部分
1、證人庚○○於調查站、偵訊中證稱:丁○○是我連襟,94年10月27日晚上我不在家,翌日(即28日)女兒辛○○轉述姨丈丁○○帶2個人來過,有帶1袋(2罐)茶葉及癸○○宣傳單放在茶几上,因對政治反感,將包裝罐及宣傳單丟入資源回收桶等語(見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宗第45至46頁、第2宗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且證稱:辛○○隔天早上說姨丈有帶2個人來拜訪,沒有說是候選人;也沒有提到新竹市議員第7屆選舉要支持何人;我認為這個茶葉禮盒不是用來買票,應該是禮貌上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至34頁)。
2、證人辛○○於調查站、偵訊中證稱:丁○○於94年10月27日晚上約8時許,有帶2人到家中拜訪父親庚○○,因父母親都不在家由我出面應門接待,他們僅站在門口並未進門,我姨丈丁○○帶來之友人中1人,拿1袋茶葉禮盒要我轉交父親庚○○,隨後就離開了,當時有交1疊癸○○競選文宣品,但沒有提到支持癸○○等語(見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宗第48至49頁、第2宗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5至34頁)。
3、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陪同被告2人拜訪庚○○之過程為:車子進入巷子裡面我與癸○○先下車,我先敲門,我姪女辛○○開門,隨後卓先生也過來,因為庚○○不在,所以我們沒有進入屋內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62至66頁)。雖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我記得大部分都有贈送,是1個紅色提袋,裡面我猜是茶葉,贈送過程是熟識程度而異,比較認識就放在桌上,比較不熟我不確定是否有送,拜訪過程沒有明白提到選舉事情,大家都心照不宣等語(見選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04頁),惟其仍無具體證述被告戊○○親手交付茶葉禮盒予庚○○或辛○○,亦未明確證稱被告戊○○與庚○○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自難憑此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與丁○○前往證人庚○○之住處拜訪,未遇庚○○本人而將茶葉禮盒交予證人辛○○收執,可認被告2人與證人庚○○無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為明顯。
四、雖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就贈送價值3百元高山茶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供承:我於94年10月24日去子○○住處,有帶茶葉去,他有泡茶葉請我喝,我在該送的茶葉的目的是為賄選用的,另94年10月25日也是我送茶葉禮盒去的,送茶葉禮盒的目的是為讓他向我買茶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明文。
(二)被告戊○○於94年10月24日陪同被告癸○○、證人壬○○拜訪子○○時,除面交競選總部邀請卡、文宣予子○○外,並無攜帶其他禮物予子○○之情,已據證人壬○○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其證稱:94年10月24日只有收到文宣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並無茶葉或其他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參以子○○之子丑○○代收茶葉禮盒3袋(共6罐)之時間點為94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亦據證人丑○○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歷歷,佐以被告癸○○亦否認攜帶茶葉之情,從而,94年10月24日晚間在子○○住處,並無贈送茶葉之事,可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戊○○贈送價值3百元之高山茶予子○○、丙○○、庚○○行為,因其並未與子○○、丙○○、庚○○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自白涉犯投票行賄罪,既查無其他其他必要證據為佐證,徵諸上揭之規定,不得單憑被告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與子○○、丙○○、庚○○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子○○、丙○○、庚○○有投票權之人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無足證明子○○、丙○○、庚○○認知被告交付茶葉時具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2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而觀諸卷內事證,亦不能為不利被告2人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備註│├───┼────┼─────┼────────┼────┤│1│94年10月│子○○位於│因94年10月24日晚│壬○○係│││25日下午│新竹市鐵道│上,被告癸○○、│現任新竹││││路2段292巷│戊○○及壬○○前│市海濱里││││40弄10號住│往子○○住處拜票│里長,其││││處│而悉其亦有飲茶之│與子○○│││││習慣,乃於翌日下│前係新竹│││││午由被告癸○○指│市冠軍食│││││示戊○○攜帶黑色│品公司之│││││包裝茶葉4罐(即1│同事│││││斤,價值2千元)││││││及綠色包裝茶葉││││││2罐(價值3百)前││││││往子○○住處行求││││││賄賂,適子○○因││││││上班而不在家,乃││││││交由其子丑○○代││││││收││├───┼────┼─────┼────────┼────┤│2│94年10月│丙○○位於│由被告戊○○駕駛│丁○○係│││26日晚上│新竹市湳中│車號0000-00號白│新竹市三│││8時40分│街40巷5號│色 豐田 牌自小客車│民國中校│││許│住處│前往搭載被告 彭昆 │長, 吳常 │││││耀後,再一同前往│裕則係自│││││搭載不知情之 李明 │該校退休│││││圃,由丁○○引領│之教師│││││被告癸○○至其較││││││為熟識之丙○○住││││││處拜票,嗣由被告││││││戊○○攜帶茶葉禮││││││盒2罐(價值3百元││││││)及宣傳單、邀請││││││函(合計50張)進││││││入丙○○住處內放││││││置,行求賄賂。││││││││├───┼────┼─────┼────────┼────┤│3│94年10月│庚○○位於│由被告戊○○駕駛│丁○○與│││27日晚上│新竹市國光│車號0000-00號自│庚○○係││││街75巷22│小客車前往搭載被│連襟關係││││號住處│告癸○○,再前往││││││搭載丁○○,由李││││││ 明圃 引領被告彭昆││││││耀前往庚○○住處││││││拜票,適庚○○不││││││在家,乃由被告卓││││││ 錫源 將茶葉2罐(││││││價值3百元)及宣││││││傳單交給其女兒張││││││ 慧華 受領,行求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