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難稱良好,因無錢花用之動機而興以物易錢之目的、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為鐵架一個(約值新臺幣600元),所竊物品價值雖不高,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該鐵架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回復,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