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體檢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應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上開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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