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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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生前住花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8鄰68號)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為我國人民,並非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之聲請人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若係對於相對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發生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E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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