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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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炳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欽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被告林炳旭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濱江街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欽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炳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時剎車不及,其前車頭自後方撞擊黃欽奇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黃欽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欽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正在等紅燈之告訴人黃欽奇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黃欽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狀施,前車頭撞擊正在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