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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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常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張俊常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Bar.Tender」酒吧前,搭載已酒醉而意識不清之代號AW000-A1111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未經甲同意,即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唯客樂飯店,帶同甲投宿該飯店702號房,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褪去甲之全部衣褲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感到疼痛驚醒,便以沐浴為由躲入浴室,以其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協助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俊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3至197、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08、142、164、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0頁),復有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之Google時間軸紀錄、甲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警方查詢之被告基本資料暨交通違規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77、143至151頁、偵字卷第11至19、47、89至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雖有意賠償甲,但因經濟不佳,尚無能力與甲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4至1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乘甲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影響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甲,亦未徵得甲之原諒,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屬適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酒醉不醒人事,對甲乘機性交,對於甲之身心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而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甲或徵得甲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