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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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崔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可憑(本院卷第12、25、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簽立現金卡約定書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3861元。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須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自98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惟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於92年12月26日核卡
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3532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自92年12月26日起依前開約定循環信用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㈢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立償勝金約定書,
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利息依年利率12.99%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伊已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7535元。依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98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12.99%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被告再於93年9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70萬元
,約定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45%計算(目前為1.83%+7.45%=9.28%),並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伊已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3萬7187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自98年10月15日起依前開約定利率9.28%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給付自98年12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3萬2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償勝金申請書、償勝金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帳務明細4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民國)1信用卡5萬3861元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現金卡9萬3532元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償勝金4萬7535元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2.99%無3信用貸款33萬7187元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9.28%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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