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財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屏檢錦敬10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屏檢錦敬10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號執行指揮命令,關於扣押並沒收(追徵)金額超過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事實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財登(下稱受刑人)與 黃旦宏 共同竊取地理風水書5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舍利塔1座(價值15,000元)、錄音筆2支(價值2,000元)、液晶電視1台(價值3,000元)等物,理由欄則敘明「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液晶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業經…由黃旦宏管領、支配乃至決定丟棄…僅應於黃旦宏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毋庸於被告鄭財登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果屬無訛。本件執行追繳之檢察官以上開指揮執行命令,向受刑人追繳21,000元之數額,即屬指揮執行不當(受刑人如扣除上開液晶電視部分,最多僅應負擔18,000元)。承上,檢察官顯對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追徵部分之分配比例,有所誤會。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方法,顯與判決沒收欄內之記載相悖,是為指揮執行不當,爰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597號為有罪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沒收(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第二審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就原審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於112年6月13日以屏檢錦敬10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號執行指揮命令,致函受刑人現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以全部應執行沒收金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並說明應扣除已繳之10,500元),於10,500元之範圍內扣押受刑人由該機關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與共犯黃旦宏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
中,關於:①地理風水書5本(價值1,000元)、②舍利塔1座(價值15,000元)、③錄音筆2支(價值2,000元)、④液晶電視1台(價值3,000元)等四部分(合計價值21,000元),固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應對受刑人及黃旦宏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其判決嗣已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就「關於鄭財登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撤銷(主文第一項),於理由中並指明其撤銷係因上開受刑人與共犯黃旦宏共同竊盜所得,關於④液晶電視1台部分,應僅對共犯黃旦宏沒收(判決理由「貳、三、㈠、⒉」、「貳、三、㈣、⒉」倒數第4行以下)而然,是此部分(價值3,000元)已不在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諭知沒收之範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然對受刑人(與共犯黃旦宏)執行沒收(3,000元÷2[人]=1,500元),因認為執行不當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如主文(10,500元-1,500元=9,000元)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旻

更多裁判書